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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业条款和条件

  

§ 1 - 范围,一般规定

1. 这些交货和付款条款适用于我公司向《德国民法典》第 14 条定义的“企业主”提供的所有交货和服务。
2. 与此条款相悖的商业条款和条件以及协议,只有经我公司书面认可才具有约束力。前述商业条款和条件以及协议,不能因为我公司未作表示或交货而成为协议的一部分。
3. 此条款也适用于当前和未来的业务关系。
4. 《德国化学品法》中规定的物质、混合物和产品仅出售给经销商、专业用户和公共研究、调查和教学机构(《德国化学品禁止条例》)。我公司的合同伙伴同样必须遵守《德国化学品禁止条例》的要求,尤其是其中有关我公司交付的物质、混合物和产品的出售方面的要求。

 

§ 2 – 报价,报价文件,合同签订

1. 如果我公司以书面形式且不附任何保留条件地提供报价,该报价将具有约束力。
2. 我公司可在收到订单后 4 周内接受订单。如果我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或我公司通过交货履行订单内容,订单内容将具有约束力。
3. 只有在我公司做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我公司才需要为随需交货订单维持库存。如果达成了随需交货订单,合同伙伴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接受合同中指明的货物数量。否则我公司可通知合同伙伴在 4 周内执行订单。如果期满无果,我公司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合同伙伴支付约定的报酬(扣除我公司因此节省的费用)。
4. 我公司保留图像、图纸、计算和其他文件的所有权和版权。客户不得将它们提供给第三方。此条规定尤其适用于标明“保密”的书面文件。客户在披露这些文件之前,须得到我公司的明确书面同意。

 

§ 3 – 付款,价格,抵销

1. 我公司所报价格为出厂价,不包括包装费用和适用的法定增值税。如果定价相关成本因素(生产材料、能源、消耗品、工资薪金)在合同订立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或验收时间期间发生重大变化,我公司有权对报价或经确认的价格进行修改,并有权要求合同伙伴同意新价格,以便弥补增加的成本。如果协商不成,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果第一句中提到的成本因素出现降低的情况,合同伙伴有权比照援引前一句规定,要求降低约定的价格,并有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就第二句而言,如果成本在合同订立到交货或验收时间期间变化超过 10%,则会认为成本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
2. 如果未约定价格,我公司将按交货当日的有效价格开立账单。
3. 如果由我公司负责安装或组装工作,如无相反约定,合同伙伴应在约定报酬之外支付所有必要杂费,包括我公司人员的差旅费、工具和个人行李的运输费用以及每日津贴。
4. 如无相反约定,货款应在发票日期后 14 天内全额支付,不得从中扣除任何费用。
5. 现金折扣需要单独签订书面协议。
6. 如果客户拖延付款,我公司有权收取 40 欧元的固定费用。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客户拖延支付预付款或分期款项的情形。此外,如果客户拖延付款,我公司有权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金额为我公司自身需支付的信用费,但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外加 9%;此外,我公司特此明确保留要求其他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一句中的固定费用将用于抵销因延迟导致的损害赔偿,只要此等损害赔偿是由诉讼费用导致的。
7. 合同伙伴不得基于当前业务关系中更早的交易或其他交易而主张留置权;除非一项反请求权无可争议或在法律已为终局,合同伙伴不得用一项反请求权来抵销我公司的一项请求权。

 

§ 4 – 交货期,预定日期,期限

1. 预定日期、交货期只有由我公司书面提出或经我公司书面确认,才具有约束力。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预定截止日期。我公司遵守预定日期的前提是客户及时履行任何合作义务,否则约定的日期将顺延。
2. 如果我公司延迟履约,合同伙伴有权要求的损害赔偿以通常、可预见的损失为限,特别是利润损失或生产停工成本将不能获得补偿。
3. 如果合同伙伴在我公司通知货物已准备交付运输后要求推迟交货超过一个月,我公司可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向合同伙伴收取相当于所交付货物价格 0.5% 的仓储费(总计最高不得超过 5%,除非我公司能证明仓储成本超过此金额)。合同伙伴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根本没有产生仓储成本,或者仓储成本大大低于按前述固定费率计算得出的金额。
4. 如果发生劳资纠纷或不可预见的异常事件(如政府措施、交通中断,或我公司无法控制、无须负责的其他事件),我公司将在事件影响持续期间或不可能履约期间免于履行交货义务。

 

§ 5 – 风险转移

1.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约定“工厂交货”。运费和在途风险由客户承担。我公司可按客户意愿投保运输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2. 如果存在验收环节,应以此作为风险转移的时点。验收须在预定的验收日期尽快进行,或在我公司通知货物已准备接受客户验收后尽快进行。如果客户由于不应由我公司负责的情况而延迟验收货物,货物风险将在我公司通知货物已准备接受客户验收当日转移给客户。
3. 除非《德国包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允许,货物运输所需的包装/容器将按成本价收取费用,此等费用概不退还(也不得冲抵其他金额)。

 

§ 6 – 瑕疵通知,保证,责任范围

1. 《德国商法典》第 377 条、第 381 条第2 款规定的义务应适用,但条件是客户须在交货后 5 个工作日内(须在货物被用于加工或安装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所有可识别的瑕疵、短缺或错误交货。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买方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如果货物使用火车、短/长途商业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方式交货,客户负责与承运人办理必要的手续。客户不能对货物的正常商业使用和缩水提出异议。
2. 客户及时、合理地就《德国民法典》第 434 条所称的瑕疵货物给与通知后,将享有法定的保证权利(不包括其中的损害赔偿)。有关质量的约定应明示。援引的 DIN 标准主要包含对产品的更详细描述,不代表我公司提供任何保证(除非我公司明确同意提供保证)。
3. 我公司对货物的保证范围不包括自然磨损,或风险转移后由于错误或疏忽处理、过度使用、不合适的设备、有瑕疵的施工工作、不合适的建筑地面或特殊的外部影响而导致的损坏。如果合同伙伴或第三方对货物进行了不适当的更改、安装或维修,我公司不对此类操作以及由此导致的后果提供任何保证。如果有客观迹象表明存在上述任一情况(特别是如果有客观迹象表明客户或第三方可能采取了非专业的操作),合同伙伴须证明这些情况对被认为存在瑕疵的货物没有影响。之后,我公司应有权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情况。
4. 合同伙伴须遵守规定的维护间隔,适当、专业地进行维护并提供相关证据,才能对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合同伙伴须向我公司书面说明所用介质的成分、反应方式、温度和操作条件(无需我公司询问),才能享受我公司对涂层、连接件、管道以及辅助装置耐久性提供的保证。
5. 合同伙伴只能在货物交付或工作验收后的一年内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验收包括第 5 条第 2 款下的验收。如果法律不允许缩短 《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634 条第 1 款中规定的期限,则前述期限不适用。
6. 我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7. 上一条规定不影响合同方依据《德国产品责任法》应承担的责任。
8. 我公司不接受约定罚金。
9.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有关合同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方只须为故意不当行为或重大疏忽(包括其代表和代理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伤及生命、肢体或健康的损害除外。除非涉及违反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法定义的基本合同义务,合同方无须为简单或轻微疏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述责任免除条款因涉及违反基本合同义务而不适用,合同方的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以通常、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客户不得在此之外提出进一步索赔。前述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不适用于合同方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的情况。

 

§ 7 – 所有权保留

1. 我公司将保留所交付货物的所有权,直到客户付清货款并偿清我公司因业务关系而享有的所有现有请求权以及与所售物品有关的任何请求权。将请求权计入循环账户、提取余额或确认请求权,不能取消所有权保留。如果客户使用汇票支付货款,在客户作为付款人兑付汇票之前,我公司将一直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如果客户拖欠付款,我公司有权在提醒后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客户有义务返还。
2. 如果客户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加工成新货物,我公司无须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新货物将归我公司所有。如果客户在加工时同时使用了不属于我公司的货物,我公司将按照加工时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之间的价值比例,按比例取得新货物的共同所有权。如果客户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与不属于我公司的货物相结合或混合,我公司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947 条和第 948 条成为共同所有人。如果客户通过结合或混合取得单独所有权,应当按照结合或混合时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之间的价值比例,向我公司转移相应比例的共同所有权。在前述情况下,客户应免费保管我公司拥有所有权或共同所有权的货物,这类货物也构成以下条款下的“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
3. 如果客户出售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包括单独出售或与属于我公司的货物一起出售),客户特此将转售产生的请求权(金额等于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的价值)转让给我公司,并附带所有权利以及优先于其他请求权的优先权;我公司特此接受转让。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的价值,为我公司发票金额加上 10% 的安全附加费(如果与第三方权利相冲突,则不加)。如果我公司对客户转售的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拥有共同所有权,则客户转让的请求权金额应为与我公司所占共有份额相对应的金额。本条第 1 款第 2 句比照适用于扩大后的保留所有权的情况;第 3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下的事前转让,也适用于对余额的请求权。
4. 如果客户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安装为第三方财产的基本组成部分,客户特此向我公司转让向该第三方或有关方面索要报酬的请求权(金额等于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的价值),并附带所有附随权利(包括有权获得衡平法上的抵押)以及优先于其他请求权的优先权;我公司特此接受转让。
第 3 款第 2 句和第 3 句比照适用。
5. 如果客户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安装为客户财产的基本组成部分,客户特此将商业出售该财产或财产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金额等于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的价值)转让给我公司,并附带所有附随权利和优先于其他请求权的优先权;我公司特此接受转让。第 3 款第 2 句和第 3 句比照适用。
6. 客户仅有权在正常、正当的业务过程中转售、使用或安装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并且必须将本条第 3、4 和 5 款所述请求权实际转让给我公司。客户无权对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进行其他处置,尤其不得质押或移交他人以作为担保。
7. 我公司授权(可撤销)客户代为向有关方面主张客户依本条第 3、4 和 5 款转让给我公司的请求权。只要客户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不会利用自身权力(包括向第三方)收款。客户应按我公司要求,说明已转让请求权中的债务人,并向后者说明请求权转让事宜;我公司也有权自行向债务人说明前述转让事宜。
8. 如果我公司拥有的担保品价值超过我公司请求权总额 20%,我公司有义务按客户要求
在必要的范围内解除部分担保品(由我公司选择)上设定的担保。如果我公司拥有的担保品被第三方扣押或者我公司拥有的担保权利被第三方损害,客户须在第一时间通知我公司。
9. 如果客户未履行付款义务或有关方面已对客户资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客户须在收到我公司提醒后返还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我公司只有解除合同才能要求客户退回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如果第三方对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或对转让给我公司的请求权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客户应立即通知我公司,并提供反对此类措施所需的文件。
10. 如果客户停止付款、申请破产或启动法定破产宣告程序,客户将不再有权转售、使用或安装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并不再有权代为向有关方面主张已转让给我公司的请求权;如果客户拒付支票或汇票,客户将不再有权直接从账中扣款。

 

§ 8 – 管辖地

1. 如果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 条有关合意选择管辖地的要求,合同双方之间的所有诉讼均以我公司的注册地址为管辖地。同时,我公司有权在客户住所地起诉客户。
2. 适用法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但不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9 –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

客户应允许我公司在处理订单、开立账单所需的范围内,使用计算机处理、存储相关数据(《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 4 条和第 4a 条)。发票(交货单)构成《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 33 条下的“通知”。